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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3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清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22日投案,当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离断而死亡的征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2020年2月11日,刘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27万元,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肇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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