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区**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2020年10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镇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所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罚;第三、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8日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