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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内退职工,户籍住址永修县云山集团云山农行生活区**号,现住址**。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8时许,余某某(2019年6月1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骑三轮摩托车在永修县云山集团云山总厂下坡***饭店回收啤酒瓶,把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路口中间挡到了道路的通行,被路过的刘某某看到,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余某某用啤酒瓶把刘某某头部左侧打伤,刘某某对余某某的脸部、上身右侧、上身左侧、右腿膝盖处进行殴打,双方均有受伤,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某、刘某某做人体损伤鉴定,余某某的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刘某某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刘某某与余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余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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