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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于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291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案发前系**物流公司**,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42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G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街**路路口西170米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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