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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81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郭**(已死亡)和李**(另案处理)准备成立社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盛**(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租赁社旗县城郊乡**的房屋作为仓库,盛**介绍被不起诉人刘**到该公司仓库看门,之后,郭**、李**使用刘**的身份证登记成立**公司并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公司成立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涉及税额1810875.82元,并出售获利。

本院认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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