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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283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其承包的**水库一直有人偷钓,便于2019年10月4日21时许约其朋友刘某乙、刘某丙、欧某某一起去水库查看。到达水库后,发现有三个人在偷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上前一对一分别对偷钓的人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先是用巴掌打了被害人练某某,练某某反抗,刘某甲便捡起地上一个手电筒继续朝练某某头部、身上打。后刘某甲要偷钓的三人蹲下,被害人练某某不配合,刘某甲在练某某身后用右腿膝盖用力顶了一下练某某的左腰位置。之后,刘某甲与练某某商量偷鱼的事如何解决,练某某赔了刘某甲2600元。经鉴定,被害人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甲家属赔偿了练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整,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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