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 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其小叔子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提现、购置不动产的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弟弟刘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50.28万元;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200万;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工商银行,九江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120万元;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100万元;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200万;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存款29万元;合计699.28万元。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李某某的授意下,使用上述款项中的449万元,以刘某甲的名义帮李某某在江西惠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了东湖花苑店面三套。
2020年6月30日,李某某因贪污8090263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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