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6日,**镇**村**组村民邱某某因自家种在水库边的树被砍,在不知道是谁砍的情况下对外谩骂,而居住在水库另一边的刘某丙一家认为邱某某是在指桑骂槐,于是刘某丙一家与邱某某双方开始 对骂,至下午六时许,邱某某的儿子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对于刘某丙骂其母亲心生不满,带领犯罪嫌疑人刘某丁等亲属前往刘某丙家,在刘某丙家侧面的未建房的宅基地旁边与被害人刘某A、刘某B等刘某丙家人进行互相殴打,其中刘某甲持杀猪刀、棍棒将刘某A打伤,刘某丁持木棒打伤刘某B的脑袋。邱某某被刘某丙方人员打伤。
2015年3月6日,经鉴定,刘某A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刘某B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0日,经鉴定,邱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2019年7月 29日,刘某甲、刘某丁方赔偿被害人刘某A、刘某B方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8日,刘某丁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0日,刘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
2.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C、邱某某、刘某D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A、刘某B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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