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于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5******27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街**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街**园**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作江,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J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街**路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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