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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甲)(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乡**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喻某某发现在大祥区九十亭社区伯爵酒店旁边的石窑洞内有很多铁模板,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2020年3月24日上午,喻某某相约刘某乙、刘某甲、罗某(在逃)、罗某某(在逃)晚上一起去盗窃石窑洞内的铁模板。2020年3月25日凌晨,喻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罗某、罗某某五人一起从伯爵酒店旁边的石窑洞内盗窃了24块铁模板,交由刘某乙保管。后刘某乙得知被害人蔡某某已报警,便将所盗窃的铁模板退回了原处。喻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4块铁模板价值2496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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