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组,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余干县**乡**村**组的刘某乙家与刘某丙、刘某丁两兄弟家因地基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故乡政府明确在权属争议未得到彻底解决之前保持原状。2020年3月2日,刘某乙发现刘某丁一方在争议地基上堆放了泥土,遂请来挖掘机进行清理。同年3月3日9时许,挖掘机师傅余某甲启动挖机刚铲了一下泥土,刘某丁便上来阻止。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堂兄弟)、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父亲刘某辛等人、刘某丁一方的被害人刘某壬(系刘某丙的儿子)、刘某丙、齐某某(系刘某壬的母亲)、刘某丙等人先后来到争议现场。刘某乙的叔叔刘某戌就地基一事与刘某丁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双方人员中的刘某癸、刘某戊、刘某己、刘某甲、刘某壬、刘某丙等人参与其中,双方人员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壬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发生扭打,刘某甲随手捡起地上有棱角的“牛角石”朝刘某壬的头部砸了几下,致刘某壬的头部流血受伤。双方人员中的刘某丁(轻微伤)、齐某甲(轻微伤)、刘某甲、刘某癸、刘某戌、刘某戊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3月20日,被害人刘某壬的伤势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后刘某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5月22日,刘某壬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刘某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8月20日,刘某甲一方与刘某壬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方赔偿刘某壬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刘某壬一方对刘某甲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刘某甲一方积极与被害人刘某壬一方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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