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8********,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0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22时2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鹰潭师范附小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随后刘某某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66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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