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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女,197*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扫描李**(已死亡)分享的“网红世家”推广二维码并花39元购买富勒烯产品成为“网红世家”正式会员,之后刘*在微信朋友圈宣传该产品,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变相缴纳“入门费”(即购买39元富勒烯产品)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经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提取“网红世家”后台数据显示,刘*共发展下级层数6层,全部下级会员100人,团队购买商品104套,累积提现金额655元。

被不起诉人刘*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动退缴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网红世家”后台电子数据;3.证人李**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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