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临邑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邑县城区东岳路路乾坤养生会馆与韩某某饮酒,同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鲁******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东岳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10余米后将车停在德智出国劳务咨询公司门口。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9mg/100ml,系醉酒。
临邑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对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经现场查看,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距离大约为10米左右,系短距离挪动车位,刘树华刘某某系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签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160mg/100ml,没有《最高法、检、公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八项从重处罚情形,且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树华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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