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现住法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法库县十间房镇***杏树园子内种地,同村村民魏某甲认为刘某某种地范围在其祖坟内,遂阻挠,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使用耙子将魏某甲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魏某甲自行和解;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5、***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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