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35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陕GB**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凌某某,沿张沈路自沈坝镇街道驶往关耀村,行至张沈路7公里处,与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陕G5**1B号小型汽车发生擦挂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大河镇中心卫生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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