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现住址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9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1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蓝色偏黑电动车带儿子去**小吃街吃饭,当行至**停车场地下车库出口时,发现被害人隆某某未拔钥匙的白色爱玛电动车,刘某某随即将电动车钥匙拔掉,在停好自己的电动车后,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并临时停放于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段西路中段的一家家具店门口。2020年6月30日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2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爱玛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在2020年6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壹拾捌元整(25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020年8月5日,被害人隆某某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怀孕近八个月的孕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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