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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永丰)(公开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松原市**有限公司**,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在乾安县**中学工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雨后未检查吊塔前臂的湿滑程度情况下,要求工人贺某某和刘某某上吊塔对吊塔前臂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刘某甲发现下雨时,要求贺某某和刘某某下吊的时候,刘某某从塔吊前臂掉下后死亡。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案,松原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郭某某、别某某、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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