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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永建)(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2013年至2014年承包经营某某砖厂期间,拖欠未某甲等31名工人工资366703元。2015年12月21日,永靖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8日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刘某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8日将该案移送永靖县公安局。截止2021年初,刘某某仍未付清未某乙、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工资。2021年1月20日,刘某某支付未某乙20932元。2021年1月29日,刘某某支付肖某某14095元、刘某甲13826元(陈某某已死亡,刘某甲系陈某某儿子)、李某某3000元。至此,刘某某已结清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3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未某乙、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及提起公诉前积极主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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