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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汉亮)(公开版)_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高坪区**物业管理的前台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同事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铁质长条椅的手提包中的一部银翼白色的华为Nova4手机,随手将手机盗窃藏于其衣服兜内,携带回家。何某某发现其手机被刘某某盗窃后,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归还手机,刘某某拒不承认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何某某电话报警。2020年1月2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6日,何某某以刘某某已经赔偿损失并认错,谅解刘某某。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2月7日以高价认[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何某某被盗的华为牌NOVA4手机一部价格为:172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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