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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洋)(公开版)_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万家立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案发前租住在彭泽县龙城镇***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恒,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湖南万家立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女员工李、蔡某某、宋某在彭泽县山南湘妃阁酒店门口与汪某发生口角,导致同公司男员工张某、程某、刘某、陈某、张某某(在逃)与汪某发生肢体冲突,其五人对汪某实施殴打。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12月8日,湖南万家立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施某某带张某、程某、刘某、陈某到彭泽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张某、程某、刘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程某、刘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的伤情鉴定;5.证人魏某某、田某、施某某、蔡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证人田某、施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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