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3042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组01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拖着板车在攸县县城捡拾废品,发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州大都市134号刘某塑钢店对面的楼梯口处放了一些塑钢隔断墙与塑钢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自己的板车将1扇白色塑钢门和3块白色塑钢隔断墙拖走,并将拖走的塑钢制品以废品卖给龙连海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获得赃款13元人民币。2019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拖着板车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州大都市134号刘某塑钢店对面的楼梯口处,将此处放着的3个白色塑钢门框、2块白色塑钢门和2个白色塑钢窗户用自己的板车拖走,并将拖走的塑钢制品以废品卖给龙连海经营的废品店,获得赃款15元人民币。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为4066元。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2000元钱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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