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从事**零售,四川省遂宁市**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遂宁市**医院**分院后大门外,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水果买卖竞争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自己的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张某某的左手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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