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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海萍)(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号,现住址:杭州市滨江区**,工作单位及职务: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建设公司)、浙江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为同一人所实际控制,并共用财务人员。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该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孔某某系该三家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谢某系该三家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6张,价税金额合计20,691,24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至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抵扣腾某建设公司营业税,在没有实际劳务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张,价税金额合计3,500,000元,后上述发票被入账报税。

2、2012年1至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抵扣腾某建设公司营业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孔某某通过他人以给付开票费的形式购买了开票单位为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张,价税金额合计5,803,634元。经税务机关认定,该6张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3、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抵扣腾某建设公司、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营业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谢某通过俞某某以给付开票金额2.5-3%不等的开票费的形式购买了开票单位为万载县株潭镇某某贸易营业部等多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8张,价税金额合计11,387,612元,后上述发票被入账报税。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凭证、银行回单、补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葛某某、陈某某、来某某、周某某、来某某、来国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孔某某、谢某、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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