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号1-1-1。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23时17分,饮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青年大街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7.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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