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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猛)(公开版)_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8********,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市**公司**设备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D***的白色俊风牌小型轿车,沿泉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3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车辆轨迹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查处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护士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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