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9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西塔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抽取其血样。经鉴定,在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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