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籍贯安徽省枞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住彭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是亲兄弟关系。2019年7月28日19时许,刘某某到其父亲刘某乙住处送饭给刘某乙吃时遇见刘某甲,二人因赡养父亲一事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起来,后被刘某甲的妻子余某某拉开。在屋外,刘某某与刘某甲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了起来,刘某某便用手中的饭碗将刘某甲的头部砸出了血。经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亲兄弟之间因赡养老人一事发生纠纷,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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