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防止鸟类啄食桃花,影响桃树收成,遂在丽水市莲都区**镇**村**自然村土名为***的自家桃树园地内架设3幅鸟网,致6只鸟被网捕后死亡。经鉴定,6只鸟类死体分别为为1只红嘴相思鸟,1只领雀嘴鹎,1只白头鹎,2只小鹀,1只大山雀,上述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涉鸟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本院缴纳了暂扣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致使鸟类死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生态损害赔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2500元款项待本案涉民事公益诉讼作出决定后,另行处理。
随案移送的3副鸟网,6只鸟类死体作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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