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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秀英)(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永嘉县**镇**村**路**号的家门前与被害人朱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胸腹部、用脚踢踹朱某某腿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致右侧第3、4、5、6前肋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伤,右膝关节积液,右手掌背侧一处皮裂伤长0.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后取得其谅解。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记录表、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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