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甲事先约定,让该2人到义乌办理对公帐户,在义乌包吃包住,后孙某某会以5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刘某乙、刘某甲成功办理的整套对公帐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章、手机SIM卡、银行卡和U盾)。孙某某事先将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证正反面拍成照片发给楼林春,由楼某某等人给刘某乙、刘某甲办理申请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待营业执照办好后,孙某某带刘某乙、刘某甲到义乌,楼某某安排李某某或者自已携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开车送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到银行办理对应的对公帐户及U盾。后刘某乙成功办理了3套对公帐户资料(公司名称分别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孙某某共支付其500元;刘某甲成功办理了3套对公帐户资料(公司名称分别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孙某某共支付其2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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