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绍仙)(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新平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新平县**镇**村委会审批《森林草原防火期农事用火许可证》,取得农事用火许可,19时邀约了村民李某某、罗某某帮忙烧甘蔗地。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3人来到甘蔗地里,按照刘某某的安排由李某某负责点火,刘某某和罗某某背着喷雾器负责防火,凌晨5时许3人烧完甘蔗地回家。因没有用水浇熄灭甘蔗地头一根树桩,当日下午16时许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4.45333hm2(66.8亩),被烧毁的林木权属为新平县**镇**村**小组普某某,地类乔木林,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烧毁的林地是自家乔木林地,且取得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