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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继东)(公开版)_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2719,汉族,大专学历,新疆****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住新疆岳普湖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新******号牌小型轿车从岳普湖县*****乡小学沿岳普湖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普湖县*****乡警务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过,并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无法律规定的从重情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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