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送完快递回自己居住的恒大青年城小区给自己电瓶车充电时,发现旁边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小区的银白色小刀牌电动车钥匙没有取,刘某某顺手将该车钥匙取下。2020年7月8日,刘某某在通川区肯德基老车坝店上班时,将此事告知同事李某某,李某某随后怂恿刘某某将该电动车偷走,并承诺可以通过熟人帮助其换取一辆电量更足的车(李某某便可从中获利),故在双方商量好的情况下,2020年7月12日凌晨,李某某用自己的电动车将刘某某送到恒大青年城小区门口,刘某某进入小区将被害人柏某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将该车停放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公园老车坝专门停放摩托车的停放点上,并上好锁。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90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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