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78********,河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县***镇**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号本田轿车沿偃师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涵洞时,被偃师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被执勤民警带到偃师市中医院采集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岳志成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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