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3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1107542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在**馆多个商店内以购物为名进入闲逛,趁商店管理人员不注意,从货架上盗取商品塞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后逃离现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馆**店面,趁被害人骆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货架上盗得一瓶麦卢卡蜂蜜、一盒费力罗巧克力等商品。
2、2020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馆**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货架上盗得数瓶日用化妆品、牙膏、牙刷等商品。
3、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馆**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货架上盗得10余瓶化妆品、日用品、食品等商品。
4、2020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门口摆放的货架上盗得两瓶蓝胖子牌奶粉。
5、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楼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的货架上盗取若干盒猪肉脯、牛肉脯、小肉罐、糖果、鱼肠等食品。
6、2020年3月13日1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摆放的货架上盗得数瓶化妆品。
7、2020年3月20日1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摆放的货架上盗得数瓶化妆品。
8、2020年3月23日1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摆放的货架上盗得数瓶化妆品。
9、2020年3月25日16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摆放的货架上盗得卫生巾、日用品等商品。
10、2020年3月27日16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摆放的货架上盗得数瓶化妆品。
11、2020年3月29日1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馆**街**店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店门口摆放的货架上盗取一包阿孔特牌菲利莫威化饼干和三袋塔啦蜜牌果冻。
经义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盗窃所得财物价值15659元人民币。以上大部分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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