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嘎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3KM+300M处,车辆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蒙D****号四轮拖拉机组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4.58mg/100ml,已到达饮酒标准,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9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朱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603、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0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公(司)鉴字(2020)1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委托路过的车辆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5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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