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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虎义)(公开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2027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0031,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商厦***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错车后,与停靠在公路南侧路边的被害人赵某某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明无责任。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承办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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