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9********,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居住: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安康**医药分公司总代表。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及认罪认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汉滨区大桥路**酒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小孩放在酒店一楼大厅沙发旁边台子上的一部白色诺亚舟优学派学习机盗走。2020年8月28日18时许,刘某某在安康市火车站被抓获。经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鉴定:被盗学习机价值人民币2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辨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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