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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轩)(公开版)_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认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200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住山西省永和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永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效花,永和兴永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永和县南门外天香园附近捡到一部手机,后来到永和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刘某乙试出手机密码后打开微信发现零钱里面有****,并试出解锁密码,然后转至自己的微信,支付了饭费。饭后,刘某乙和刘某甲来到了马某某家,随后刘某乙提议将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3000元转****,而后转给三人每人1000元。综上所述,刘某甲盗窃总金额为33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人刚刚成年,鉴于捡到手机后萌发盗窃犯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认罪认罚,通过社情调查,本人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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