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起县院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116,系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镇***村人,现住志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高中文化,农民。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晚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J*****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刘渠子处出发向吴起县白豹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3时20分许行驶至吴华路G244国道429KM+500M(吴起县吴起镇****附近)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入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吴起县人民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7日,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2020】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委托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案发后主动到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并自愿认罪认罚争取宽大处理,具有悔罪表现;委托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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