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人在家喝保健药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号小型轿车去潭头街吃饭,当刘某某行驶至潭头镇滨河大道红湖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抽血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刘某某驾车时血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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