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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鹏飞)(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7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清水县******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事先约定,让该2人到义乌办理对公帐户,在义乌包吃包住,后孙某某会以5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刘某甲、刘某乙成功办理的整套对公帐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章、手机SIM卡、银行卡和U盾)。孙某某事先将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正反面拍成照片发给楼林春,由楼某某等人给刘某甲、刘某乙办理申请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待营业执照办好后,孙某某带刘某甲、刘某乙到义乌,楼某某安排李某某或者自已携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开车送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到银行办理对应的对公帐户及U盾。后刘某甲成功办理了3套对公帐户资料(公司名称分别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孙某某共支付其500元;刘某乙成功办理了3套对公帐户资料(公司名称分别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孙某某共支付其2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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