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村*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众品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其摩托车前车篓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1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被盗手机详细信息、证明、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且所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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