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9********,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7时许,在兴国县**乡**村**组**房**路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揪扒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眼部、鼻部等部位,造成双方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兴国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2020年5月29日,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福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同时,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