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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努XX)(公开版)_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努XX,男,维吾尔族,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新疆疏附县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疏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努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01:00时许,被不起诉人努XX在疏附县XX乡8村跟其朋友一起喝酒后回到8村村委会睡觉。2020年7月15日中午13:50时许,被不起诉人努XX为回家驾驶新QXX二轮摩托车从家行驶至XX乡8村5组路段时被执勤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血液中乙醇含101mg/100ml,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努XX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取证 、坦白罪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努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努XX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不起诉人努XX喝酒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其危害性不大。具有悔罪悔过表现,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努XX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努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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