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220622********0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靖宇镇**组,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大乘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与永平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包某某被带至蚌埠市淮上区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20年8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的血样乙醇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查获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5.查获经过。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