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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包景刚)(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某等二人自博兴县兴福镇八毛撸烧烤店出发,沿汾王路行驶至兴隆国际大酒店。后因在该酒店203室与杨国正等人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兴福派出所,后提取其静脉血备检。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系适格的犯罪主体,2020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3日3时43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合法。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鉴[2020]毒鉴字第4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

5、视听资料

抽血过程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提取血样的经过。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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