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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7********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乡,住天祝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祝藏族自治县县城**路与**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依法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0.75mg/100mL,属醉酒。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110.75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发生其他实际损害;且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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