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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卓某某)(公开版)_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3********,汉族,大学本科,原永新县**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11月19日被永新县监察委留置。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新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担任**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学生食堂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永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报账支付给**中学的学生营养餐费、食堂伙食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从**中学报支的2015年3月份学生营养餐费中挪用22797.53元用于个人炒股;

2、2015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从**中学报支的2015年5月学生营养餐费中挪用2798.52元用于个人炒股;

3、2015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从**中学报支的2015年11月学生营养餐费、食堂伙食费中挪用115344.79元用于个人申购新股。

综上,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三次挪用公款共计140940.84元用于个人炒股或申购新股,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支付给了学校食堂供货商,没有给**中学造成损失。永新县纪委监委于2020年12月2日给予卓某某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中学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等;

2、证人欧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卓某某在担任**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生营养餐费、食堂伙食费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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